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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点困惑
时间:2007年12月16日 作者:
如何让理解这么一段: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一点自然是没有任何的问题。双方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该条规定,使独立适用还是要与其他的条文合并适用,比如以下面的三十八条为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三十七条的规定。任意的还是附条件的?
    肯定不是合同期届满,那成了劳动合同终止。
    假如以下面三十八条为条件,那么三十七条的部分内容岂不多余?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根据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有下列(一)到(七)的情况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实现告知用人单位。至于这个告知是否就是三十七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呢?
     这一段很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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