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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若干规定

2009-07-08
 《徐州市利用非经营用房从事经营活动若干规定》是列入我市今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项目,为了促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现将该《规定(草案)》及问卷调查表向社会发布,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书面意见可邮寄至:徐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昆仑大道一号市行政中心西三区223室。
        电子文本可发邮件至:xzfzbfgc@163.com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ОО九年六月三十日


徐州市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区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非经营性用房,是指所有权证上登记的规划用途为非经营性的房屋。
第三条(政府相关职责)市商品流通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旧城改造、新城开发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商业网点规划配套建设商业用房;新开道路无法建设商业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通透式围墙、花坛等保护性措施,减少对沿街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条(监督检查)工商、市容、房管、规划、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和执法协作机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情形—房屋及设施)下列非经营性用房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已经列入拆迁范围内的;
(三)市政公用设施、公用性配套设施等专用房屋;
(四)管理规约约定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六条(禁止情形—行业和地区)不得利用居民小区和特定区域内的非经营性用房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餐饮服务、机动车修理、车辆清洗、废旧物资回收、喷绘喷涂等容易产生油烟、恶臭、废气、废水、废渣等污物的经营活动;
(二)歌舞娱乐、五金加工、机械和木业加工等容易产生噪声、震动、热、光的经营活动;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经营活动。
特定区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划定。
第七条(禁止情形--行为)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坏承重墙或者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二)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三)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四)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者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五)未经许可占用绿地或者破坏绿化;
(六)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设置亭、棚;
(七)乱扔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影响市容;
(八)店外经营,占用城市道路,阻碍交通;
(九)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环境保护)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油烟、噪声等环境污染的经营活动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安装相应污染防治设施并经验收合格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利害关系人认可)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经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或者使用人同意。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或者使用人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条(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向利害关系人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的坐落位置、经营项目、房屋面积、安全状况、污染防治措施及相关明示承诺等。
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予以公示,并根据公示结果签署相应意见。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证照。
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提交已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对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不改变房屋的规划用途。房屋拆迁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置补偿。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查处: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由工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或者《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予以查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或者《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规定予以查处;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容、房管、绿化、公安、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部门也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行政责任)工商、房管、环保、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溯及力)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利用非经营性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整改,整改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补办相关手续,领取有关证照后继续经营;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行关闭,逾期未自行关闭的,由工商、市容、房管、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二00九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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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晨